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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嘉鴻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甲、事實方面」(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剝奪被害人楊杰霖行動自由及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另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許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其餘有關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竊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上訴為法律所不許,均予以駁回在案)。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就上訴人對許嘉鴻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
以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甚詳。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共同正犯林昌晟與田孟凱偵查中之供述、楊杰霖之指訴、證人劉俊佑、岳家偉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楊杰霖遭毆打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楊杰霖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
況縱林昌晟與田孟凱就案發經過,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不一,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職權判斷之問題;
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林昌晟與田孟凱所述犯罪經過前後不一部分為如何之調查,以查明上訴人個人就楊杰霖被害部分之犯罪情節。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就其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為說明,且所為之量刑過重,又未針對林昌晟與田孟凱關於案發經過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調查,以明上訴人在楊杰霖被害部分所施之犯罪手段,均於法有違云云,皆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因比較新舊法,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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