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0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吳長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而上訴人吳長憶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葉宗漢頭部,是否即會造成「致不能抗拒」,欠缺依據及理由說明,已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請被害人盥洗以及於盥洗後抽菸之情節而使當時之情境緩和」等有利於判斷上訴人犯意有無之事證,未見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審認上訴人因不滿葉宗漢邀約上訴人之女友李瑄旂外出,乃誘騙邀約葉宗漢至李瑄旂之租屋處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毆打葉宗漢之頭部及身體,並出拳毆打葉宗漢頭部,致葉宗漢頭部流血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及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而求饒後,進而持前述球棒及菜刀對葉宗漢恫稱:若再騷擾李瑄旂,將要對之斷手或斷腳等語,且喝令葉宗漢交出手機,並指示呂姓少年取來葉宗漢之皮夾1只(原放置於葉宗漢騎往現場之機車內,內有相關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900元等財物),再命葉宗漢脫下價值新臺幣80000元之金項鍊,放至地上。

待葉宗漢清洗身上血跡後,即命葉宗漢將上開手機、金項鍊、皮夾等財物及染有血跡之外套留在該處,並警告葉宗漢不得再有騷擾及不得報警,始讓葉宗漢離去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何以有強盜之犯意,所為如何已致葉宗漢不能抗拒,亦依葉宗漢之指證及上訴人之陳述,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毆打葉宗漢至其求饒不能抗拒之際,再持球棒、菜刀等兇器,恫嚇對方交出財物,堪認係利用葉宗漢遭毆打成傷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並於喝令對方交出財物時,持球棒及菜刀恫嚇要斷手腳,益徵上訴人取得葉宗漢所有財物時,有再持兇器施加脅迫行為,所為已該當於施加至使不能抗拒之脅迫手段;

上訴人喝令葉宗漢留下財物後取之花用,亦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且原審之論斷,係綜合事發經過、現場情境,經整體觀察所得;

上訴人其間使葉宗漢盥洗、抽菸,尚無礙於葉宗漢已因上訴人之毆打、脅迫而不能抗拒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有不同。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