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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王漢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漢彬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盜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共犯證人廖盛興之供述,證人曾彥澄、曾麗雲之證詞,卷附受傷照片、借據及本票影本,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及廖盛興因向曾彥澄借款未果,上訴人即以黑色束帶綑綁曾彥澄雙手,廖盛興則手持兇器西瓜刀在旁,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曾彥澄簽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有效票據)及借據,並一同前往曾麗雲任職處所外,強使曾彥澄跪地磕頭,因曾麗雲拒絕交付金錢始行罷手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與廖盛興間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明白。
復敘明即使曾彥澄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指訴上訴人強盜未遂犯行之主要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
針對上訴人否認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與曾彥澄間確有債務糾紛,當時並未以束帶綑綁曾彥澄雙手,廖盛興亦未持西瓜刀等詞,如何與曾彥澄、廖盛興所述不符,均不足採,業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憑曾彥澄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原判決依據曾彥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廖盛興於第一審民國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曾彥澄拒絕借款後,上訴人拿出西瓜刀丟在曾彥澄旁邊,其在旁邊有拿起西瓜刀等語,認定上訴人與廖盛興迫使曾彥澄交付財物時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且本案主要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扣得西瓜刀,亦無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仍無礙上訴人成立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以本案並未查扣兇器,亦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補強曾彥澄之指訴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
又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且為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同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該項條文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列「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289條第2項並規定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此等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固應予以遵守,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則未明文規定。
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並無須如調查犯罪事實般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
又因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有無達成和解等情形係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與認定犯罪事實無涉,應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預斷危險,法院縱將此類證據資料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應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且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原審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就屬上訴人與曾彥澄達成調解之「第一審調解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進行調查,亦即在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就前揭屬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進行調查,然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對原審審判長此一訴訟指揮聲明異議。
且於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後,原審並曉諭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假設本件有罪的話,關於被告之科刑範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資料、加重減輕事由,有無主張或提出證據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及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相關事項,曉諭並由檢察官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由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原審乃接續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個人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事項,復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及量刑輕重進行辯論。
尚無因科刑資料調查順序而影響法官事實認定之心證,或未予上訴人就科刑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妨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仍無礙於判決本旨。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調查上訴人之前科紀錄,未審酌上訴人已與曾彥澄達成調解,亦未於科刑辯論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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