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0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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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張佑誠




何景燕


毛如劍


潘承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佑誠、何景燕、潘承澤(下稱張佑誠3人)、毛如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毛如劍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毛如劍共同犯恐嚇取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佑誠3人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佑誠共同犯恐嚇取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

何景燕、潘承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張佑誠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佑誠、何景燕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之陳述,從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供述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張佑誠、何景燕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毛如劍、童睿明、楊澄楓、潘承澤、少年黃○嘉(人別資料詳卷)及證人高立緯、徐○昇(人別資料詳卷)、呂容瑄、徐肇誠之證述,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張佑誠如何有事實欄一所載剝奪高立緯之行動自由,及其與何景燕如何有事實欄二所載剝奪徐○昇及呂容瑄之行動自由、傷害徐○昇之犯罪事實,且分別與毛如劍、童睿明、黃世昌、莊登堯、楊澄楓、吳靜玟、潘承澤、少年黃○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呂容瑄眼見其男友徐○昇遭張佑誠等人持器械毆打,處境甚危,如何因遭何景燕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及取走手機,致無法脫困報警求救,無違常情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憑張佑誠不利於己之供詞或呂容瑄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要無張佑誠、何景燕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觀諸本件案發過程,毛如劍係於受邀後自行前往案發地點,並持棍棒、鋁棒等器械而為上開犯行,顯係以自主意思決定,且經明確有效之步驟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犯罪等情,資以論斷毛如劍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以案發後1月有餘之另案精神鑑定書,逕為有利推論其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等旨甚詳。

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將毛如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毛如劍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毛如劍、潘承澤於歷審坦承犯行,暨毛如劍之智能程度、家庭狀況及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高立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毛如劍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毛如劍、潘承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4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4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4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係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傷害罪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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