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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梁易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梁易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就量刑以外上訴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所為加重強盜等罪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及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
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
上訴意旨謂其係遭警方動粗、逼供及利誘,始自白犯罪並交出槍枝,此可傳喚相關警員作證;
第一審於部分庭期未為其指定辯護人,所踐行之程序違法;
其若有以槍托毆打被害人,應可自被害人處驗出相吻合之傷勢,豈可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其非任意性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就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卷查上訴人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戴敬庭,惟亦稱戴敬庭業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等語。
戴敬庭既已死亡,檢、警自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
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又縱戴敬庭為上訴人杜撰之來源,惟檢、警終究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同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漫言其始終自白,又帶警察查扣本案槍、彈,且所稱本案槍、彈取自戴敬庭,係杜撰之詞。
其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上訴人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再為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案發時精神處於失控狀況,原審未再送鑑定,逕採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於法有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暨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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