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0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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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鄒承翰


陳聖文



林柏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5、3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鄒承翰、陳聖文、林柏均(下稱上訴人3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第一審判決就其等所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5年6月、5年6月。

原審就上訴人3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既已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上訴人3人之罪數已有減縮,且第一審判決就有關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係宣告上訴人3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較為有利,惟原審竟分別對上訴人3人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5年8月、5年8月,而就相同罪名均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得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之具體理由,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故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由予以撤銷者,若已就構成想像競合犯數罪之不法罪責內涵充分審酌評價,其所為之量刑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者,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其他違法可言。

五、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3人共同在被害人盧威瑾住處附近強押其上車,帶往南投縣水里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於倉庫內對被害人拘禁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上訴人3人嗣於倉庫內共同毆打被害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均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5年6月、5年6月。

上訴人3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3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將之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將其帶往倉庫私行拘禁,屬繼續犯之行為,應以主要犯行即私行拘禁罪論處;

又上訴人3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目的,係欲以傷害之暴力手段討債,而於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期間實施傷害犯行,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兩罪在時間上高度重疊,彼此間亦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11月、5年8月、5年8月。

亦即本件雖僅上訴人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就前開事實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以數罪合併處罰,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予以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本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又原審關於其對上訴人3人所論斷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既係就上訴人3人所犯私行拘禁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從一重之罪處斷,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就上訴人3人所犯各罪適度合併評價。

是原審所認定上訴人3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罪質內涵及罪責程度,已較第一審該部分之認定為重,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實質上即難謂允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就所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就形式上相同罪名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徵得諒解,及上訴人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論罪方面固有違誤,惟本件縱改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仍應審酌上訴人3人係受託為他人討債,均非直接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人,竟以兇殘手段毆打、傷害被害人致死,再將被害人置於車輛後行李箱載至醫院,其手段暴戾,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尚不因被害人之家屬已宥恕其等行為,即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故不宜大幅減輕第一審對上訴人3人所宣告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

足認原判決係就構成想像競合犯數罪之整體不法罪責為審酌及評價,並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難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判決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量定之刑(有期徒刑6年11月、5年8月、5年8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依數罪所處之刑之加總(6年8月+4月;

5年6月+3月;

5年6月+3月),並未較重。

至第一審就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因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對上訴人3人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審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科刑,因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而無從易科罰金,亦屬當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依前開說明,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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