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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李銘輝
李智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銘輝、李智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分別就上訴人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
苟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李智翔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李智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與毒品有關,本案甚且係較前案罪質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認李智翔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等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
李智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其非主要製毒者,所分擔之犯行輕微,非屬不可替代之角色,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李銘輝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李銘輝上訴意旨漫指其非累犯,並始終自白,且所製造之毒品未曾流入市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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