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1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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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江承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承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為民事上和解之誠意,此由歷經5次調解程序,且保險公司屢屢提高賠償金額等情可以證明。

惟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堅持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與上訴人能力所及之650萬元,差距過大,致不能成立民事上和解。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在30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李盧麗花騎乘機車,猶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並無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敘明科刑輕重之理由,又未逾法定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與罪刑相當原則不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其願意為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一節,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原判決未據以從輕量刑,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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