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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洪嘉彬(原名洪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嘉彬(原名洪俊生)為被害人陳寬鴻之雇主,僱用被害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依相關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防止墜落所必要之防護器具,致被害人因在高處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死亡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其所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旨。
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緩刑,於法洵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伊與被害人係好友,已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達成和解並獲原宥,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緩刑而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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