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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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張岳峰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岳峰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犯行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共19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人別資料均詳卷)離臺時,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償甲女、乙女,後因甲女、乙女返回菲律賓後上訴人即無法聯絡該2人,並非不願與甲女、乙女和解或彌補乙女損害,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提出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相關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裸睡習慣,並與甲女、乙女同床共眠,因而產生自然生理反應,並無猥褻犯意,亦無採取強暴、脅迫或相類強制手段,乙女亦無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罹有嚴重聽障,並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子,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原判決僅稱上訴人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顯係將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作為刑法第59條之唯一標準,而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猥褻犯意,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何不當之處,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長年供應甲女及乙女生活開銷及乙女在臺就學事宜,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實質侵害法益程度顯與其罪數不相當,原判決量處刑度顯違罪責相當原則。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所為對於乙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上訴人現罹感應神經性耳聾、右側髖部及小腿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小兒子係由女兒幫忙照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負擔乙女多年來學費、甲女債務等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情狀。

原判決並已詳敘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宜宣付緩刑之理由,因而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撤銷第一審判決,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固援引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所述,指其有給甲女帶回去4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亦自承甲女、乙女離臺返回菲律賓後,即無法聯絡上2人等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傷害之相關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猥褻犯意,而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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