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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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冀薇
被 告 鄭傑宇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在內。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然不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傑宇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本院53年台上2067號判例意旨,惟本院前揭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關於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得違背相關證據法則所為闡述,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法律見解,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該原法定判例意旨並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例」。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前述所稱「判例」意旨之情形,無非係就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列之除外規定,主張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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