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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康維照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康維照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宣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35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仍有聯繫。
其因一時意亂情迷,未謹守分際,才鑄成大錯。
又其於事後立即向A女道歉,並尋求民事上和解,以彌補A女之損害。
再者,依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需要照顧父母、子女等情狀,應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逕認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上訴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情節以觀,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向A女道歉、尋求民事上和解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已意,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向A女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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