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2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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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冀薇
被 告 童明清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0、5611、5612、5613、5614、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童明清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96年某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及己女(以上6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甲女等6人)強制猥褻共15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被告配偶)童林麗玲於原審證稱其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及戊女訓乩、乙女靈療及為丁女除煞時,均不在場,自無從見聞被告有上揭被害人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原判決竟引不在場之童林麗玲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適用法則違法。

㈡原判決認證人A男、B男及C男(各係甲女、丙女及戊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僅為轉述甲女、丙女及戊女陳述其等受害之經過,及丁女固於第一審證稱:己女每次押乩回來後就一直哭,其過去拍拍她問她怎麼了,她就一直哭,那時候就知道押乩可能有出問題等語,然丁女未曾親自在場見聞,且己女押乩後哭泣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

是前開證人所言均難作為「甲女、丙女、戊女及己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情緒反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但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A男、B男、C男及丁女到庭作證,以釐清甲女、丙女、戊女及己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無補強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佐以被害人甲女等6人所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均乏補強證據,及證人A男、B男、C男於警詢之證述,均非親身經歷,乃聞自甲女、丙女及戊女陳述其等受害之經過,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暨證人丁女既未在場見聞被告對己女押乩之經過,亦不知己女嗣後哭泣之原因,則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己女押乩後哭泣之反應,自難作為己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情,原判決認甲女等6人所指述既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其等指訴真確性,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雖以證人童林麗玲證述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情事或跡象,然綜觀童林麗玲之證述內容乃指甲女等人在「無極直轄全真堂」(被告係該堂堂主)工作期間,因細故遭被告解雇或自行離職等由,旨在彈劾被害人等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並已說明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未以被告為甲女、乙女、丁女及戊女在訓乩或靈療時,因童林麗玲不在場,而仍依其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除被害人甲女等6人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

而A男、B男及C男於警詢之證述,係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證據,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丁女於第一審暨A男、B男及C男於警詢之證述,予檢察官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均答稱「無意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68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亦難認有何違法。

六、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對甲女等6人強制猥褻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之違法,且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等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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