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
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定(下稱告訴人)、證人黃錦川之指證,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載認上訴人於本案火災前曾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嗣因無法繳納貸款,致該曳引車車頭遭告訴人依約收回,遂懷恨在心,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本案曳引車為縱火洩忿之犯罪動機,予以剖析論述。
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黃淑惠於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通行高速公路明細,係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清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先後辯稱:案發當時伊父母親剛過世,伊人在雲林家裡辦理喪事及繼承等事宜,沒有去本案停車場放火;
案發當天伊開車從新北市新莊區載姐姐黃淑惠及姐夫南下,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各語,欲證明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漫稱:依黃淑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天凌晨3點多,已至黃淑惠配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漢寶老家,此一時間點顯與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不合,原審未予查明,顯有違誤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