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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AB000-S110120007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S110120007B(警詢代號,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甲女(警詢代號AB000-S110120007,民國94年7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乙女、C女、E女、F女(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言,及卷附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性平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利用甲女趴在教室窗臺櫃子上之機會,以左手按壓甲女背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旋以右手推阻,並腳踢、扭動身體閃躲,上訴人仍持續撫摸甲女胸部,歷時約2分鐘,而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論據。
復敘明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主要過程,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
參以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甲女遭上訴人伸手搭肩後,曾有扭動身體、出腳踢腿等舉動,及生氣之特殊表情等語,乙女於第一審所為甲女於案發當日陳述遭上訴人侵犯時緊張、害怕之神情及情緒激動之證述,因認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詞如何為可信,詳予論述。
針對案發當下,甲女因驚嚇過度而未及時出言喝阻或向他人求援,尚與常情無違,及無刻意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亦敘明詳實。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甲女就遭猥褻過程之部分細節指證未盡一致,何以無礙於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認定,為必要之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出於關懷而將左手輕放在甲女背部,並未觸碰甲女胸部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及C女因所在位置而無法清楚目睹甲女與上訴人間互動、神情,其所稱「覺得他們在玩」屬個人意見之詞,難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C女、乙女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復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之證述,若係將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自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但若係陳述其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或處理方式等內容,則屬證人親自體驗之相關事實(情況證據),非僅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法院可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原判決引用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關於甲女遭上訴人伸手搭肩後,曾有扭動身體、出腳踢腿及右手揮撥等舉動之證詞,及乙女於第一審證述甲女陳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均係其等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而屬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非屬甲女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復與甲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援引C女傳聞自甲女轉述案發經過之證述,違反補強法則云云,無非對補強證據有所誤解,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然此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倘予以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縱未於判決理由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論載說明認定上訴人利用甲女趴在教室窗臺櫃子上之機會,不顧甲女肢體反抗,猶違反甲女意願,以強暴方式撫摸甲女胸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論證,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
原判決既採信前開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就證人D男(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將左手放在甲女背上,但未見甲女有掙扎等證述,雖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D男當時在教室外面,並未全程關注、見聞上訴人與甲女間互動、神情或交談內容,其所為上開證詞,顯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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