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3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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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被 告 李煌樹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煌樹被訴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強制猥褻、106年12月14日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煌樹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縣○○鎮○○路00號,違反甲女(姓名詳卷,卷載編號:BQ000-A108079,下稱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使是在清醒狀態下遭受侵害,仍可能因為身體受到壓制或近身接觸,影響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視角與視野範圍,或因情緒緊張慌亂,未能專注觀察行為人之隱私特徵,清楚記憶全部過程;

且事後尚有面臨錯誤歸因或理想受害者之刻板印象檢討(將被害人之行為當作事發主因,而指責被害人),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逃脫難堪、不安等負面情緒,或於受害初始隱忍不發、企圖淡化感受之反應,致未能即時採證,或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陳述。

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內,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

是在被害人陳述加害人有多次犯行時,縱有部分事件之主要事實不明,或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證明,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被害人所述其他犯行,斟酌事證,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

非謂有部分犯行指證瑕疵,即認其人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逕予全數捨棄不予採信。

㈡本件依原判決記載,甲女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時機(利用甲女跟隨被告學習水電技術期間之上午11時許)、地點(將甲女帶到被告「舊家」即○○縣○○鎮○○路00號)、方式(將甲女壓制在沙發上,親吻及撫摸甲女胸、腰、臀部,106年12月14日並以陰莖磨擦甲女身體後插入甲女陰道)等受害過程之主要事實均能逐一陳述。

訊之被告亦坦承其與丙女(甲女祖母,姓名詳卷,卷載編號:BQ000-A108079B,下稱丙女)為鄰居,進而認識甲女,有帶領甲女學習水電技術,並曾帶甲女到被告前址舊家2次等情(均僅爭執時間)。

乃原判決僅以甲女另行手寫之「事發經過」(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0至92頁,即同卷第98頁)未記載此部分受害情形(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五之㈡),而未說明甲女此部分供述有何矛盾不符之重大瑕疵;

暨甲女就被告其他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另詳後述)日期之指證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情形(見理由五之㈠、㈡、㈢),即認甲女全部供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明顯忽略甲女曾陳述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等正常人類身心特質,反而對於甲女具體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實況置而不論,僅因甲女就被害時間之描述略有瑕疵而全數不予採信,自嫌速斷,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告訴人之陳述固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又性侵害犯罪多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㈣卷查:⒈丁女(甲女姐姐,姓名詳卷,卷載編號:BQ000-A108079C,下稱丁女)證稱甲女在106年12月從丙女住處北上找戊女(甲女二姑姑,姓名詳卷,卷載編號:BQ000-A108079D,下稱戊女)前數日(25日之前),有對其提及遭受被告侵害之事,且於陳述時出現緊張害怕、說話吞舌吐吐的情形,嗣於該次北上期間,異常沈默,並在返家前與戊女談到相關行程規劃時大哭,其因而詢問甲女是否要告訴戊女,但甲女只是一直哭而沒有講,待搭車返家時,甲女又出錯且忘記行李,返回丙女住處之後,則在房間內哭泣、不接電話,且有持續心不在焉、兩眼無神、心情起伏不定之反應(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⒉戊女證稱其在106年12月聖誕節期間,發現受邀與丁女一同北上之甲女精神萎靡、食欲不振,且在參與教會活動時表示害怕人多,而有異常,嗣於返回南投的前一天晚上,談及後續行程安排時,甲女大哭約1小時,彼時在場之丁女尚問甲女「要不要告訴姑姑(戊女)」,甲女則搖頭未語,但在返家搭車的過程中,卻搭車過頭且將行李忘在車上;

嗣107年初農曆年前後,甲女表示搭車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都會感覺害怕,經戊女迂迴探詢,甲女才說有遭被告侵害之事(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

⒊己女(甲女小姑姑,姓名詳卷,卷載編號:BQ000-A108079E)證稱甲女在107年春假(農曆年)期間向其提到遭受被告侵害之事,並描述前往被告舊家之路程經過及該址距離馬路很遠、附近沒有人等情形,甲女因自覺被告為長輩,又擔心遭家人誤會其偷懶不去工作,不知該如何處理,而在遭受被告侵害之後,仍有跟隨被告工作之情形;

而被告確實會講小孩(甲女)的壞話,且在其等家人知悉甲女受被告侵害,而不與之來往後,試圖打探口風,並對外揚言要斷就斷乾淨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

⒋乙女(甲女母親,姓名詳卷,卷載編號:BQ000-A108079A,下稱乙女)證稱其在107年4月8日收到甲女傳送「我發生很嚴重的事」、「我很想死」、「但我跟你(指乙女)說你先有心理準備、不要自責」、「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我實在不想講他」等訊息,復以「可是我沒有保護好自己」、「你(指乙女)會不會氣我」、「我很抱歉」、「也很內疚」、「從今以後不會在(再)這麼相信人」等語回應乙女撫慰、自責之詞,而有羞恥難堪與自我否定、厭惡之情緒反應,且有相關之對話截圖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58頁)。

則上開證人各自見聞甲女或被告事後之相關反應,均有對應時間相近之特定事件(聖誕節前後,往返臺北及南投)或具體對話紀錄,所述甲女行止異常、自我貶抑期間長逾3月,而非偶一,其性質雖不足以獨立證明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然非不得作為甲女供述之補強佐證。

原判決既稱甲女之情緒反應足供增強甲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復謂前開證人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變化不足為甲女供述之補強(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至22列),說理矛盾,且與補強證據之認定有違。

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就甲女經診斷創傷後壓力症之判斷,回覆稱「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語(見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更一卷,㈡第369頁),然其並未排除甲女就醫時所述之性侵事件影響,且起始診斷明顯僅針對甲女3年前遭性侵害之事為評估(見更一卷㈡第243頁),此對照甲女病歷之「診斷性會談」資料記載,其在110年8月4日至草屯療養院初診時即描述3年前遭性侵後之心理與生活狀況,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並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精神科診斷會談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支持性心理治療等處置,復進行後續之特殊心理治療亦明(見更一卷㈡第243至249、255至267頁)。

則該院醫師於初診當日所為「創傷後壓力症」診斷結果之判斷依據究竟為何?或在後續的治療期間,是否尚發現其他可能導致甲女創傷壓力症之如前述基因、性別、年齡、過去創傷經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等危險因子資料?均攸關本件甲女供述憑信性之判斷,且非不得針對具體情形,再向草屯療養院或其他醫事單位、鑑定機關進行調查確認。

原審未予釐清,即以臆測方式認甲女引發情緒之原因有多重可能,認此部分不足為甲女供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利認定,難昭折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在第二審上訴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固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相關鑑定過程及結果詳如(110年6月4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研判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鑑定結果僅對該次送鑑物件有效」等語(見更一卷㈢第47頁、更一卷㈠第146至153頁)。

然該「送鑑物件」係經轉存之行動硬碟檔案,而非鑑定機關直接取自監視器主機之畫面。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年1月3日111048鑑定報告所載,本件行動硬碟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範圍(2017年12月11日至28日)與扣案主機畫面顯示時間範圍(2018年4月14日至25日)不同,無法判定確實自該主機轉出、有無在檔案轉出之前重設主機時間等情形,且主機內留存日誌所載時間疑與實際時間明顯落差,並有「2019年8月3日11時16分35秒『清除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更一卷㈡第327至343頁)。

原審檢察官並就該影像來源提出爭執(見更一卷㈢第184頁)。

乃原判決未載敘上開行動硬碟,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6年12月12日及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等特定影像產出來源之認定依據,僅以送鑑定物件之視訊檔案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且影像檔之播放時間長度及元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不符及明顯修改痕跡,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客觀事證未合(見理由五之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後在前址舊家,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對甲女表示如果想拿工資就要聽話,並抓住甲女的手令甲女無法反抗後,親吻並撫摸甲女,復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

同年月17或18日上午11時許,強行將甲女抓到沙發上壓制後,抱住並親吻甲女,復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至上訴第二審始提出所謂「先前從遭扣案主機所存檔之影片」,其真實性有疑,恐係調整時間之後,由監視器主機所重新產出,與實際時間不符之虛偽影片。

又心理衡鑑可用以確認「甲女的創傷反應是來自本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創傷事件」,且甲女主動接受民間測謊公司之測謊程序,其施測者具有專業資格,過程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即採取現代電腦數位化訊號、相對分析傾向的測試方法並採用圖譜進行量化分析,符合專家鑑定證人進行測謊之技術規範,亦可採信。

原審採取相關時段監視器畫面「影片未經合成變造」之鑑定結果,而未調查或傳喚原鑑定人員到庭說明前開疑點;

復依草屯療養院函覆之傳統身心科醫師關於創傷症候之制式回應,而未對甲女進行司法心理衡鑑;

另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否認甲女所提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認該測謊報告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未傳喚鑑定人李錦民到庭說明,即諭知被告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原判決就此部分係以甲女於108年7月20日警詢及所提出手寫之「事發經過」,暨其在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受害日期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甲女在原審所提出記載「10/14 1600元10/25 1000元 11/22 1000元 12/15 1000元」等工資領取情形之筆記本(見更一卷㈠第385頁),對照其供述被害日期都是在領薪水之前,並依「最後一次發工資是12月15日」推算受害日期等語,明顯矛盾(見理由五之㈠、㈡、㈢),而有瑕疵。

又證人張坤元、李青林分別證述被告有在張坤元之新居落成儀式當天中午之前(即106年12月16日約上午11時45分),抵達○○縣○○市○○○街0號之張坤元新居,李青林並稱被告當天是騎機車前往。

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實地勘查相關路線前後需時約51分鐘,則被告顯不具甲女所述,先在當天上午11時許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再與甲女練習水電技術後,駕車將甲女載送返家;

復如張坤元、李青林所見,在同日11時45分左右,騎機車抵達張坤元新居之可能(見理由五之㈤)。

經綜合判斷,而認為甲女此部分供述存在瑕疵,且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再以甲女此部分供述既有明顯瑕疵且不足採,則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補強甲女供述,據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且從形式上觀察,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測謊鑑定,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則原判決未引用甲女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資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證據,其關於測謊鑑定之敘述如何,於判決亦難謂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檢察官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卷存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對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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