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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曾千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千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即未滿14歲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乃受其母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訴人另犯對甲女乘機性交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教導,與事實不符,乃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僅憑甲女、乙女及證人即社工陳彥君片面之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遽而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非無可議。
㈢、關於乙女何時自安親班下課返家、上訴人究於甲女或乙女房間,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等節,乙女前後指述不一,顯見其所述是否真實,自非無疑,乃原審未予詳查,率論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
㈣、事發時上訴人在甲女房間內,站在床上之乙女主動要上訴人抱她,斯時乙女重心不穩,上訴人見狀好意去扶她腰部,避免乙女跌倒,上訴人並無撫摸乙女胸部或下體之舉措,乃原審誤認上訴人對乙女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允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合理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綜觀乙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其於本件事發當日下午何時自安親班下課返家、上訴人係於何一房間內對其強制猥褻等節,前後所述雖稍有扞格,然乙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且年僅10歲,自不能苛求其陳述能力與正常人相同,是其前後所述未能一致,在所難免。
又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與乙女在甲女房間內相處屬實,僅辯稱為防止站於甲女房間床上之乙女跌倒,所以伸手去扶住乙女腰部等語。
乙女關於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案發當日下午何時自安親班返家、案發地點為甲女或乙女房間內之前後證詞,雖非完全一致;
然原審綜觀乙女前後之指述,參酌上訴人之供述,佐以甲女及陳彥君之證述,因乙女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礎事實並無歧異,其所為之指證應屬可採,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甲女、乙女、陳彥君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蘇柏睿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乙女身心障礙證明,暨上訴人對甲女犯乘機性交罪之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專憑乙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對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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