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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杜坤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杜坤展為通緝犯,為避免遭巡邏員警查獲逮捕,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先佯裝配合員警盤查,隨即駕車在道路上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搶越行人穿越道、高速倒車及駛上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避警方追捕,過程中並衝撞左後方由告訴人黃沛琳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右前車頭毀損,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
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之有利科刑事由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巡邏員警查獲逮捕,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甚至衝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被告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第2期以後之賠償金,謂被告係利用調解成立作為減輕其刑之手段,並未誠心賠償而無悔意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對於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則檢察官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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