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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粘洧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粘洧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或雖到庭而未盡其實質辯護義務者而言。
倘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到庭,並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使被告獲得辯護人有效之協助,即無上開條款所稱之違背法令可言。
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上開3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並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
而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始終在庭,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關科刑事項之證明力一一陳明並表示意見,復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提出辯護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時,就有關科刑事項為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盡其辯護之義務,自難謂其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
上訴人任憑己意,漫以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且未提出辯護書狀云云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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