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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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潘○霖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 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霖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00日日記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當日上訴人與A女見面,並未記載2人有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判決卻憑以補強A女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上訴人與A女110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補強A女關於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對其性交之不利指述,惟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之舊撕裂傷未必係上訴人所造成,至前開Line對話紀錄既係A女與上訴人第一次性行為之心境感受,倘依A女所陳2人第1次性行為係發生於同年0月00日,亦與原審認定之同年0月00日犯行無關,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A女與其110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A女提及因想見到上訴人,始編造日記內容等旨,此一待證事實與日記所載之真偽有關,並不在第一審詰問A女之範圍內;

又2人之111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中,固可見上訴人指示A女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以及A女稱「我對檢察官撒謊」等旨,然上訴人究竟指示A女如何陳述、A女對檢察官撒何謊,均有再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A女釐清事實,亦未於理由內為論敘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女不利之指述、證人即Line暱稱「王助人」之林○錡不利證述,參酌卷附A女000年0月00日之日記所載、A女與上訴人之110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酌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詳述憑為判斷A女關於上訴人知悉其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於所載時地,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A女前揭日記所載係為使父母對上訴人提告藉與上訴人見面云云,暨所提出A女與其110年12月9日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要難擷取A女與上訴人110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片段,遽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若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其真實性,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已就A女不利之證言,勾稽卷附A女日記所載內容如何與A女指述各情、前開2人分手後之110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稱「我非常的相信你,才會把我的第一次給你的」暨驗傷診斷書所載相互吻合等情,憑為判斷A女指證情節非虛,並未誣指之依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此部分均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A女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手指、陰莖侵入A女性器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A女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證述,就上訴人有無其所指述犯行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91至103頁審判筆錄),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倘同一待證事實得以其他證據方法釐清,即無再行傳喚性侵害被害人之必要。

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前揭所指關涉日記所載真偽之同一待證事實另行傳喚證人即案發後為A女心理諮商,當面向A女查證日記是否編造之林○錡到庭行交互詰問,藉以釐清日記記載真偽之待證事實,復依憑A女與上訴人111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確有依憑A女對其依戀與感情,影響A女本案相關陳述之舉,暨本案經查知之始末,係A女父母打掃A女房間意外發現日記,並非A女刻意使父母得悉,暨日記書寫時間與提告時間間隔6月、日記所載2人發生性行為之相關內容隱晦,顯非基於前揭目的所為等各情,說明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稱因想見到上訴人,始編造日記內容云云,並非實在,並敘明A女何以不宜再為傳喚之理由,因以事證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A女,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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