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4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代號BH000-A110021A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21A (姓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2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猥褻(共3罪)、強制性交(1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B女指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已難採信,且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又證人葉0欣(名字詳卷)證述內容與構成要件不具關聯性,錄影光碟中上訴人係遭B女之母(姓名詳卷,下稱C女)、B女阿姨(姓名詳卷)毆打,其陳述不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B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採信上開證據作為B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惟並未逐一說明葉0欣證詞、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何補強B女指證上訴人所犯各次犯行,復未囑託鑑定錄影光碟有無遭剪接,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審宣判筆錄並未經審判長法官簽名,訴訟程序容有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綜合B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為)、C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本案揭發經過係因B女偶然間提起)、葉0欣於原審之證詞(即曾目賭上訴人摸B女胸部)、B女、C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民國110年3月22日曾至上訴人住處質問並錄影)、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勘驗前述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曾與B女同住獅潭鄉,曾至B女公館鄉住處,坦承有「動」B女,是其不對)等證據,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詳敘前述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B女阿姨、C女(即附件之甲女、乙女)雖有腳踢上訴人椅子2次、拍打上訴人頭肩部1次,然皆係在上訴人承認有動B女,是他不對等語之後,且面對C女、B女阿姨質問其他問題時,上訴人均為否認,並加以解釋,全程未見上訴人有受拘束或強迫之情,上訴人係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B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已翔實完整描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過程,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各次犯行之期間、地點、如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情節,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C女證述本案揭發經過之證詞相合,而具高度可信性,復有葉0欣、C女前述證詞及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其中葉0欣證述上訴人有摸B女胸部,顯示上訴人對B女之行止,已非伯公姪孫情誼,確有踰越之舉;

C女及B女阿姨質問過程,曾以口語辱罵、腳踢上訴人椅子、拍打上訴人頭肩部,上訴人均無阻擋還手,以上訴人身為C女及B女阿姨之長輩(即伯父),面對C女及B女阿姨違背倫常之舉動,其反應顯然異於常情,無非自知理虧而不敢反駁,均與B女指述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具關聯性,而可為B女證詞之補強。

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針對B女證述除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其餘雖另證稱在上訴人住處期間,上訴人亦有對其強制性交部分,或係緣於B女之記憶能力、表達內容不同,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有別,B女先後所述未盡相符或互有參差之說詞,不能遽指有重大瑕疵,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B女證詞有重大瑕疵,並無補強證據,其遭C女及B女阿姨質問,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卷查,原審112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233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原審112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期日,已由合議庭成員宣示判決,並由審判長於筆錄上簽名,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㈡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