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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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黃偉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偉珉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本案補習班(補習班名稱、住址詳卷)擔任告訴人A女(代號AD000-H111014,98年2月間生,姓名資料詳卷)之數學老師,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之兒童,且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竟於111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補習班308號教室內,利用單獨為A女進行課後輔導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先將頭靠著A女胸部,繼而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觸摸A女胸部為猥褻行為,其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

並詳為說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

證人即與A女之同班同學李○○(名字詳卷)於偵查、本案補習班同學即證人林○○(名字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A女之母(姓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分別證述各自親身經驗、知覺所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猥褻後之態度及情緒反應;

佐以卷內本案補習班308號教室照片、A女繪製之現場圖、上訴人與A母於111年1月4日下午所傳送之訊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依A女之情緒反應、提及本案之緣由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亦難認A女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A女之指證,有上開卷證足以補強佐證其等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既同意為測謊鑑定,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陳鑑定人及方法(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有何問題,而鑑定結果亦顯示上訴人就有無摸A女胸部有說謊反應,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惟本案已有如原判決所述相關證據可作為補強佐證,且此測謊鑑定結果足以彈劾上訴人辯稱其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要屬不實,顯非以此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上訴理由爭執不應以其實施測謊之結果存有不實反應,即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而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一節,顯有誤會。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純屬誤解,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本案補習班之授課老師即證人黃聖恩到庭,欲證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前已知A女有割腕情形,並將A女列為需注意學員,請其他老師和學生加以關心等語,惟上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有否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並無關聯,無論該事由是否存在,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即無不合,原審未依聲請再傳喚證人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A女之片面指訴,未傳喚證人黃○○詳予調查釐清;

對證人李○○、林○○、A女之母之證詞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亦未詳查究明;

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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