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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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李哈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說明:係以被告亡夫楊劍平生前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金有與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通,並由被告用以支應夫妻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楊劍平於民國104年6月1日曾書立遺囑,載明其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被告,而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所生之2子楊振瓏、楊振琥,長子楊振瓏於楊劍平生前即已死亡,次子楊振琥則前於101年1月30日亦簽具書面,表明自願放棄父親楊劍平先生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繼承權,雖楊劍平上開遺囑未必符合法定程式,並應保留遺產之特留分予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楊振琥於楊劍平生前所簽具之「財產繼承放棄書」並不生效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楊○沅(名字詳卷)亦得代位繼承楊振瓏之應繼分,然被告為本案時已年近七旬,與楊劍平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並無法律專業之教育程度,及依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自難期待被告得明確知悉其長期支配及管理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於楊劍平死亡時,即須改由包含長年定居國外之楊振琥及孫女楊○沅等繼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則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2月2日填寫提款單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確能認識自己並無提款單製作權,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5頁第9行),為其論據。

倘若無訛,似認被告上開以楊劍平名義之提款轉帳行為,因誤信自己仍有權製作提款憑證。

惟被告欠缺不法意識可否避免之範疇,應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

原判決遽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被告於第一審111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已陳稱:「我承認,包含詐欺部分我也承認」,復對法官詢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如合議庭評議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同意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與辯護人同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審訴卷第86、87頁),嗣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上訴),上訴於同法院合議庭時,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仍陳述:「我承認犯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跟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其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坦承犯罪,被告也需要支付這些喪葬費遺產稅,被告心理上沒有惡意,沒有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的居心」等詞為被告辯護(見第一審簡上卷第36、94、10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66、67、181、182頁),足認被告於第一審歷次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論證。

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110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院勸諭,始於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情,乃認被告所曾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並以辯護人所提之110年12月20日開庭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0行)。

倘若無誤,原判決似逕以被告認罪非出於真摰,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論據,但對於卷內其餘不利被告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亡夫楊劍平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存款轉帳等補強證據恝置不論,有違證據法則,自難謂為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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