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5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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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唐宗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唐宗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後慫恿、恫嚇少年A女(年籍姓名詳卷)分別自拍如其附表所示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及數位照片暨影片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疏未考量A女係在伊提出要求後經過相當時日,始自拍並傳送猥褻之數位影像予伊等情,且對於A女智能障礙是否會影響其陳述憑信性之疑點,復未囑託專業機關加以鑑定,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對A女為性剝削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又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僅單純以A女關於上訴人為脅迫性剝削之指訴部分無足採信置辯,並未主張或爭執A女指訴之憑信性,有因其智能障礙而受影響之疑慮,復未請求就此為相關之證據調查,甚且在原審審判期日,亦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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