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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代號BG000-A110061A男子(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 訴 人 代號BG000-A110061B男子(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㈠上訴人BG000-A110061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編號2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編號3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編號4、5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5罪刑;
㈡上訴人BG000-A110061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其與甲男,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犯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編號7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 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被害人BG000-A110061(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指證、證人即A女胞兄BG000-A110061E(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兄)、A女生父BG000-A110061D(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父)、A女男友石○○(名字詳卷)、A女就讀學校教官賴○○(名字詳卷)關於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而落淚、哭泣之證言、A女母親BG000-A110061F(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母)關於甲男有於觀看A片後躺在A女身旁及於睡覺時爬到A女身上等異舉之證述、賴○○有關發覺、通報本件性侵害案件經過之證述、同案被告BG000-A110061C(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男)於警詢、偵查中關於簽立和解書前,有找哥哥甲男及弟弟乙男商量過,對於性侵害的事情,他們沈默沒有回答。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乙男支付之證詞、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丙男代表上訴人2人與A女及A父(甲方)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彌補其身心傷害,甲方爾後不再追究……」)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A女關於甲男於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乙男於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編號1至7所示行為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未遂)、性交、強制猥褻之指證,均具體明確。
A兄、A父、石○○、賴○○關於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言,並非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得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2人均知A父係為A女遭其等性侵之事索取和解金,丙男係在里長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並未遭暴力脅迫。
乙男未報警處理,亦未要求A父提出證據,即決定給付和解金150萬元,與常情不合。
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甲男之辯護人所為:A女於偵訊時多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無法明確指出時間、次數。
觀之甲男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見A女有害怕之情,且多年來A女均未向他人訴說遭性侵之事,亦未因此懷孕,A女之指證有重大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應係A女與男友發生性行為懷孕後,怕受指責,才會誣陷甲男之辯護意旨;
乙男之辯護人所為:乙男很早就搬到外面住,未與A女接觸。
且A女如遭強制猥褻,為何不向親近之人反應。
A女之單一指訴,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另和解書並未記載免責、保密條款,可見乙男未介入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甲男上訴意旨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多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所述空泛。
關於其於何時要求口交、性器插入及行為頻率之陳述,前後不一。
又A女倘長期遭性侵,為何多年未曾向他人求助?若其對A女性交時未戴保險套,何以A女未曾懷孕?且A女於案發後對其之反應,與遭強制性交的被害人會防避加害者不同。
A女之指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重大瑕疵。
再者,A兄、A父、石○○、賴○○、A女高中輔導老師許○○(名字詳卷)所述,係轉述A女被害之經過,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餘證據,均無法佐證A女陳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未說明前揭證人及A母之證言,如何補強A女指證其對A女性交、強制性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誤等語。
乙男上訴意旨以:其與甲男均不知和解內容,係丙男任意做主,其只是應丙男要求提供和解金。
如其有涉案,又欲以和解金解決問題,豈會不找律師與對方討論和解內容,且和解書豈會未記載免責條款。
可見其當時主觀認定A父率眾找丙男與其無關。
又其根本未看到和解書,原判決認其未要求刪除和解書內與其有關之記載,與常情不合,亦有矛盾。
再者,本案若與丙男無關,丙男為何會感到緊張而向其借錢,並私下簽立和解書,顯有可疑。
原審未再調查釐清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詰問A女、A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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