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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0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志賢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再者,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關於上訴人本件持有寄藏之槍彈來源,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越南籍勞工所託保管,然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提供該「阿龍」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機關為後續調查,本案顯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確切之槍枝來源;
至上訴人上訴後於原審改稱其槍彈來源為「董○和」之人,並稱其已主動向警方告發此情,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以關於董○和之涉案情形另案偵辦中等語,則此部分僅有上訴人之單一供述,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調查上訴人之供出行為並未經偵查機關破獲,是此部分並無查獲上訴人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等旨甚詳。
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於法無違。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上訴人復於辯論程序陳明不再爭執「供出上手部分」,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則原判決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認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警方已鎖定對象,只待時間查獲,原審在警方查獲前即宣示判決,對於尚未調查釐清槍枝來源一事,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顯係就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槍彈數量不多,僅國中肄業,倘入監執行,高齡父母將無人照顧,其係遭設計而為本件犯行,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取證人蔡光哲於112年9月1日至6日間之警詢筆錄,以證明董○和如何交付槍枝予上訴人等語,核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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