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5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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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劉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俊佑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及相關沒收。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敘明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審酌上訴人之「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難認有漏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規範意旨之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等旨,因予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僅一時受託代為短暫持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槍砲前科紀錄,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兒童權利公約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量刑過重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仍執其在第二審之相同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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