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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張清雄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3、1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清雄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該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胡顏德,然胡顏德業已死亡,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槍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亦不生供述「去向」,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詞,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且個案情節亦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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