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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陳啓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啟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友人謝忠澂之委託修復已損壞之槍管,然上訴人根本不懂如何修復,且不知道謝忠澂交付之槍管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主要組成零件。
請將扣案槍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或查明扣案槍管是否確實係上訴人所持有之槍管?或為警員誤拿等語。
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上訴意旨以扣案槍管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指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是否確實為其持有之槍管?或為警員誤拿等語,單純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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