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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陳正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1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正展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枝並非上訴人所持有,其係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明宏授意,始自陳明宏背包取出扣案搶枝,向謝丞濱住處大門擊發一槍以示警告,旋即放回背包,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
上訴人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槍枝來源,縱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仍有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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