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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1、9667、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佳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肇事逃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送執行)。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周宗賢,以證明其肇事後,有將其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周宗賢,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第一審審理時,已傳訊周宗賢,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
上訴意旨漫指其該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就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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