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70,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黃惜文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黃惜文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富竣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所補強者,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者,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本件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一審所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而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別,非無瑕疵可指,此為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10頁、原判決第4頁)。

依原判決之記載,其撤銷改判上訴人有罪之理由,係以第一審勘驗製作上訴人與古富竣於111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雙方通話聲音微小,針對「有買要快來喔」此句,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為「要物品要緊來喔」,公訴檢察官則認為係「有東西要快來」。

對此,第一審判決認為「但不論何種語句,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較像證人古富竣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尚難認係證人古富竣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5至8行),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古富竣之證詞為真實,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則以「但不論何種語句,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較像被告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應非原審所述:證人古富竣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

(見原判決第6頁第5至8行),因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補強古富竣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以新臺幣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真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有罪。

三、勘驗乃由法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而就其體察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

顧名思義,勘驗意即躬身勘查,親自體驗,而有別於人證或文書證據。

監聽錄音證據物之勘驗,可以透過全程聲音之播放以瞭解雙方對話之互動情形,俾明確其真義。

經查本件第一、二審判決對於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就其中「有買要快來喔」同一詞句,究何所指,雖均謂係「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加以解讀,但其結果卻南轅北轍。

第一審判決係依其勘驗結果而為判斷,已說明其理由。

上開對話既然第一審及警詢各自勘驗暨檢察官之認知各有不同,原審如認有疑,自應再行勘驗,親自體驗,並傳訊古富竣到庭,究明該對話之真義,記明所憑依據。

乃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僅泛稱「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即為相異之解釋,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惟與直接審理原則有悖,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