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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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黃華壬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華壬⑴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宣告;

⑵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為沒收(追徵)宣告(上開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⑶犯轉讓禁藥共2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僅供稱是姜義季和黃智生要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意思,原審僅以姜義季及黃智生各交付新臺幣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及其等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營利意思,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姜佳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姜義季、黃智生合稱為「證人等」)於偵、審中證述反覆,且附表編號2之監聽譯文並無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對其他犯罪均有不利於己之自白,對此則否,原審竟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5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價額,販賣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

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姜佳明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轉讓毒品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通訊監察紀錄可知,警方從民國108年開始已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然依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任何內容係晦暗不明,而與一般買賣毒品有關係,經此長年監察,果真有買賣毒品情事,要當場逮獲也不會有什麼困難,但案發時,並未在上訴人或證人等身上查到任何毒品,單純以不明不白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判處上訴人重罪,對上訴人之人權保障確有疏失,證人等於原審已具結作證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亦沒有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吸食情事,證人等在警、偵所講的話,應該只能做為檢察官起訴的相關證據,不能與法院公開審判的證據相提並論,否則就不需要法院公開審判,本件應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等語,如何認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證人等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各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等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再說明證人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無可採等情。

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非出於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各憑證人等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

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如何應分別評價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援引上訴人與證人等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證人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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