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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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施建佑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建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上訴人雖依所謂販毒者陳信安之指示送「東西」給張耀庭,惟上訴人不知究是何物。

於所謂購毒者張耀庭打開「東西」之包裝後,上訴人方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張耀庭因此取得1台即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51,000元時,適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將其中1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購買,而由上訴人給付1千元現金予陳信安。

張耀庭則以轉帳方式給付其中35公克部分之50,000元價金至陳信安指定之帳戶等情。

依張耀庭於偵訊時(「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警詢)證稱:我向他(陳信安)詢價1台(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價錢4萬到5萬元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所辯上情實在可信。

原判決不採張耀庭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其取捨理由,逕認上訴人有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陳信安、張耀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共同販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張耀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其與陳信安於LINE對話中,陳信安陳稱「我一台拿成本是49」、「超過49就是你要讓我賺的」,其回以「2000,好嗎?」是表示最後以51,000元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

嗣陳信安傳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資訊,就是綽號「小佑」(即上訴人),以及付款轉帳帳號等。

因轉帳上限50,000元,另外拿1千元現金給上訴人。

其再傳送無法手機轉帳之截圖,並表明:「超過金額啦」、「我轉5萬給你」、「拿1千給他」,而陳信安則回稱:「可以」。

上訴人送1台(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其住處,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見到內容。

其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有「35公克」才付錢,未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由其購買,其有將1千元交給上訴人;

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用LINE與張耀庭談妥,以1台5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庭。

我將上訴人之LINE資料傳給張耀庭,並表示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抵達後以LINE陳稱:「他剛秤重」,其回以「他說轉5萬」、「拿一千給你」、「收到了」,係指張耀庭轉帳50,000元收到,剩下1千元現金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以LINE回稱:「ok」、「等他拿1,000給我」、「拿到」,係指上訴人有收到1千元現金。

其是經由上訴人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耀庭,並由張耀庭轉帳50,000元,以及拿1千元現金給上訴人轉交給我。

上訴人知道所交付之物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告知上訴人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與陳信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張耀庭於偵訊時所稱:其向陳信安詢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36公克,價錢4萬到5萬元一節,僅係「詢價」而已。

況其緊接著陳稱:最後我們談定49,000加2,000元買一台甲基安非他命。

我轉帳50,000元給陳信安,現金1千元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8766號影卷第36頁),並無由上訴人購買其中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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