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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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孫義玹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5、12747、2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義玹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威廷、黃琬期(下稱陳威廷等2人)各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廷,及於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琬期之事實。

就上訴人所持其僅有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威廷之行為,其餘編號部分,雖曾與陳威廷等2人相約交易,但因他們都沒有錢,故未交易成功,其係因想要收取陳威廷等2人積欠之款項,方相約見面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據陳威廷等2人證述明確,且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陳威廷雖於第一審證稱有積欠上訴人款項,然其就何時還款、有無完成本件相關毒品交易等節,或證述不一、或稱已忘記,非如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具體明確之證詞為可採信。

況陳威廷所稱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僅新臺幣4、5千元,且有工作可賺取薪資,實無遲不歸還而屢讓上訴人白跑之理。

至黃琬期已證稱其與上訴人並無毒品交易以外的資金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每次交易都是當場付清款項等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提及黃琬期有積欠款項,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其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為供述與陳威廷前後證言出入部分,亦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證明力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罔顧陳威廷於第一審具結後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以臆測方式推論上訴人及陳威廷之主觀想法,逕行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未敘明具體理由,顯違經驗、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人,其交易地點、數量與價金均不一,交易時間並非特定,亦無固定頻率或週期,顯見上訴人係在陳威廷等2人有毒品需求時,始彼此聯繫而相約交易,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黃琬期於編號5、6所示時間與上訴人為2次毒品交易,固於同一日之相隔數小時內進行,然黃琬期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其每天均要施用毒品,使用完就買,故於同一天買2次等詞,參以上訴人與黃琬期於該2次毒品交易前均先以微信聯繫後,再相約碰面,足認亦屬分別起意,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等旨。

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其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前後為販賣毒品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編號5及6部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犯兩個自然意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就編號1至4部分亦屬販賣予同一人並密接之販賣行為,亦應符合接續犯之意義。

故上訴人販賣予陳威廷等2人部分,僅分別構成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原判決認係出於數犯意而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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