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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佑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佑錚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含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承認犯行,且積極協商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已全數繳回,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而冒用客戶名義向「仕華當舖」借款,依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部分成立民事上和解情形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又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葉梧汸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古宏澤(原名古志傑)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含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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