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8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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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齊宏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齊宏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雨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吳雨濱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暨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並敘明吳雨濱之證詞,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

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扣案毒品包裝上雖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惟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吳雨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其係賣G點液給吳雨濱,並非毒品。

原判決僅憑吳雨濱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杜撰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吳雨濱所證本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款,究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或3,000元雖有出入,惟何以認定吳雨濱係以3,5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得扣案毒品;

及吳雨濱其餘關於枝節非屬主要事實之陳述,雖未臻一致,然如何不影響其主要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與吳雨濱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未言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宜,然LINE對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參酌上訴人與吳雨濱之供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吳雨濱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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