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86,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趙士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士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提及毒品來源,且已遭檢警查獲,原審自有調查義務,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率以泛泛理由拒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

㈡原審漏未進行科刑資料調查,亦未對上訴人涉案脈絡正確掌握,以致忽略上訴人確有足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

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經偵查機關確認屬實,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

倘偵查機關並未據以發動偵查,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法院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法院倘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指述已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未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供出「阿哲」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與「阿哲」交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先後函覆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阿哲」甫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數日遭逮捕,然上訴人自承上情係輾轉聽聞得知,「阿哲」究有無其人?係何「機關」以何原因帶走?均屬不明;

況上訴人所指「阿哲」遭帶走之事,已與上訴人遭查獲相隔1年5月,亦難推論與上訴人本案犯行有何時序關聯性,自不能認被告供出之「阿哲」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業已詳述其理由,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徒以其供出「阿哲」,且聽聞「阿哲」為警查獲,無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指述已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

依原審112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均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為調查,並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

且有關科刑範圍、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事項,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之辯護人為辯論在案,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漏未進行科刑資料調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核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