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8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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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曾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啓銘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量刑以販賣金額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卻未察附表一編號16販賣予管政綸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依上訴人與證人管政綸就民國110年12月6日即當次交易前之2人對話所為相關供述,應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誤認為4,000元,該罪之量刑事實基礎有誤,影響量刑,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漏未斟酌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僅27公克、所得金額共僅72,400元等情,徒以販賣次數、對象,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指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外之其他整體情狀,亦已併列為犯罪情節之綜合審酌因素,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趨近處斷刑之下限,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輕、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㈠附表一編號16之交易價金,依憑上訴人與證人管政綸於當次交易日期(111年6月2日,附表一誤載為112年6月2日,應予更正)前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供述,確係4,000元無訛。

上訴意旨誤以附表一編號2(交易日期為110年12月7日)之相關事證,嫁接於同附表編號16之事實而為指摘,與卷證不符,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誤認量刑基礎事實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已明示就上訴第二審之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量刑部分(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33頁),原判決因此記明僅就該部分審理,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均未予審酌,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據為量刑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與卷證不符,亦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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