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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廖茂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3320、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茂呈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吳昕彌、楊瓊玉、張瑾嫺、陳清祥、林維信(下稱吳昕彌等5人)行騙,致吳昕彌等5人受騙後,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之後均遭轉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父親開完刀,有一4歲兒子上幼兒園,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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