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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李琨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9、252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1830、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琨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9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謂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詞多受偵査機關誘導,原審僅憑渠等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已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原審審判範圍,則無所謂證據調査程序應與論罪科刑程序分離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證據調査程序與論罪科刑程序分離原則,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僅供稱:「我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網路UT聊天室跟網友約見面時間地點後購買,我不知道對方的綽號及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
、「網路UT聊天室,向1位綽號『糖果優執商』之人購買的,…我沒有見到他的人。」
等語。
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雖原審辯護人曾具狀主張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仍未提供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何況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有無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為上開供述,對於調查毒品上游一事,具有一定程度之幫助,縱然尚在調查階段,仍不影響其供出上游之貢獻,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禁藥9次部分,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兼衡其轉讓之次數、人數,及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另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再考量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核其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此為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
至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或所定之執行刑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漏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始承認犯罪;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僅販賣6次,交易對象僅5人,數量僅6包,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000元,與以販毒維生之毒販有別,然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顯高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平均刑度6年8月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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