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9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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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李晉辰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80、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晉辰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吳聲銘(本院按: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前後矛盾,原審未使其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逕援為論斷之依據,剝奪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周德龍於警詢時表示其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4日下午施用,與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月5日上午不符。

原審一方面不採周德龍之警詢陳述,認係因周德龍過度頻繁施用致記憶模糊所致,而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另方面又以周德龍所述係上訴人交付毒品予伊之證述明確,採為論據。

實係就同一證人之陳述,任意取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審未輔以補強證據,僅以周德龍及吳聲銘之陳述,認上訴人與吳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

又周德龍及張惠珍均係施用毒品之人,其等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有合理懷疑,即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再者,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出發前往與周德龍會合時並未攜帶安非他命,何以有營利意圖,此攸關上訴人係幫助施用抑幫助販賣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吳聲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訊問,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同意得為證據;

且僅於第一審聲請傳喚周德龍及張惠珍,於原審未有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第一審影印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98、99頁);

加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已無詰問之必要(詳後述),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援用吳聲銘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周德龍於112年1月5日12時42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聯絡吳聲銘,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吳聲銘同意後即委由上訴人出面,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縣○○市○○0號超商旁之巷弄內,收取周德龍所交付之1000元後,再至附近向他人取得安非他命,交付周德龍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周德龍見面並收取周德龍所交付之1000元之事實,並依憑吳聲銘偵查中之陳述、周德龍及張惠珍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併同監聽譯文、公用電話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除併就上訴人所辯其因找不到可拿安非他命之人,已將1000元返還周德龍,未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詳予指駁外,有關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吳聲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僅幫助周德龍施用,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僅以周德龍及張惠珍之陳述作為認定依據情形。

㈢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吳聲銘叫你去跟周德龍見面?)對」、「(吳聲銘跟你講周德龍是要找安非他命?)對」、「(為何他〈周德龍〉要給你1千元?)我要幫他找安非他命」各等語,並稱:不認識周德龍、沒有恩怨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7、148頁)。

亦即上訴人坦承受吳聲銘之託出面與周德龍交易安非他命,並已收受周德龍所交付之1000元;

此與周德龍與吳聲銘間之監聽譯文記載:「(吳)阿幾個工人?」、「(周)1個啊」、「(吳)原本的地方」、「(吳)你過去…全家 你去全家啦 我朋友過去了啦」等語,並無不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21號影印卷㈢第35、36頁);

上訴人亦坦承譯文中之「朋友」是其本人(見112年度偵字第1940號影印卷第141頁)。

依上所述,可見本案除上訴人是否已返還1000元予周德龍及是否交付安非他命外,上訴人均未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陳述)。

則吳聲銘縱經傳喚到庭,亦不應有不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

上訴人雖辯稱:因找不到可拿安非他命之人而返還1000元等語。

然周德龍及同時在場之女友張惠珍均明白表示上訴人收取1000元並交付1包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273頁以下)。

而周德龍以上陳述如何可以採信,以及周德龍就其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雖有不同,何以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均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末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周德龍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冒重刑風險而按成本價轉售安非他命之理,而認上訴人有圖利意圖(見原判決第4頁)。

且依本案交易過程即上訴人受吳聲銘之託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後,改搭乘周德龍所駕駛之汽車前往他處取得毒品再完成交易之事實,亦可見原判決之論斷,應屬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認定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同,或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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