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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羅勖哲
陳春益
吳咏松
上 列 1 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1054、5180號),提起上訴(吳咏松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勖哲、陳春益、吳咏松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羅勖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陳春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吳咏松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吳咏松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吳咏松上訴意旨猶以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羅勖哲、陳春益主張其等供出製造毒品之器具來源係陳○群、製毒原料之感冒藥來源係甲男(以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㈠其等雖供稱本案遭查獲製毒工廠內之「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係向陳○群所訂製,然因陳○群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行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尚無由率認陳○群涉嫌本案幫助製毒犯行等判斷;
至員警固因其等之供述,查獲陳○群等人(詳細共犯資訊亦詳卷)另在高雄市某處,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陳○群為警查獲者,既係另在高雄市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核與本案乃互不相涉之犯行,足見羅勖哲、陳春益此部分至多僅屬告發「陳○群」涉嫌另案犯行,尚難認其等已就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
㈡警方於獲悉羅勖哲、陳春益指證綽號「黑仔」即甲男後,即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計劃執行跟監等偵查舉措,但因「黑仔」所使用之「乙車」(車牌詳卷)乃權利車而原難以查悉真正使用人暨通常停放地點,且甲男斯時又行蹤不定,致執行跟蒐未果後,斟酌該案既僅有(共犯)單一指證,查無相關犯罪跡證,業已報請該署檢察官簽結等旨甚詳,乃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
五、羅勖哲、陳春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因檢警未盡調查之責、草率結案,致無後續偵查行為,然其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甲男係吳咏松介紹提供感冒藥丸之人及所使用之乙車,並主動供述陳○群乃提供高壓反應爐、氫氣鋼瓶及壓力表等相關製毒工具之共犯,並帶同警方至製毒工廠查獲陳○群等人,嗣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其等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及吳咏松係就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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