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9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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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峰
陳怡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9、2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峰、陳怡蒨有其附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志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論處陳志峰、陳怡蒨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就陳志峰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志峰否認附表編號4、5,陳怡蒨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志峰部分:⒈原判決未斟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未區別行為人之動機、情節輕重與危害社會程度,法定刑一律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情節相衡仍屬過苛,遽認無情輕法重之情,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違誤。

⒉(附表編號4)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補強其與顏志成間「關於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達成共識」之事實,應認僅販賣未遂。

原判決單依憑信性有疑之顏志成供述證明,認已完成交易,有違反罪疑惟輕、補強法則之違法。

⒊證人劉正坤於第一審已改證稱其並未向其收取價金,附表編號5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原判決遽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

㈡陳怡蒨部分:⒈(附表編號1),原判決係依陳志峰、證人陳義澤之供述,陳志峰利用陳怡蒨帳戶供陳義澤匯入毒品交易款項並由陳怡蒨領出交予陳志峰等節,為不利陳怡蒨認定之依據,惟陳怡蒨縱使於交易時在場,未必即知悉2人在交易毒品,亦不知悉此筆匯款之原因關係,況縱知悉,亦不等同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決意,其領款行為又係在陳志峰、陳義澤交易完成後所為,尚不足以證明陳怡蒨有與陳志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具理由即為不利陳怡蒨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附表編號5),陳怡蒨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我是真的沒賺你的」、「算是他怎麼給,你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跟他拿,我們也是經手」,顯未獲利潤,原判決認屬販賣營利,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陳志峰附表編號4販賣、編號5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顏志成、劉正坤不利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顏志成、劉正坤分別指證陳志峰於附表編號4、5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而非僅販賣未遂、轉讓禁藥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辯與顏志成談妥毒品交易並於約定地點見面後,因顏志成想賒欠款項致未完成交易、劉正坤於第一審證稱陳志峰未向其收取價金等旨,何以不足為陳志峰有利之認定,所辯所為係販賣未遂、無償轉讓云云,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顏志成、劉正坤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罪疑惟輕、補強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陳怡蒨附表編號1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憑陳怡蒨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志峰之證述、證人陳義澤不利之證述、陳志峰與陳義澤交易前磋商以陳怡蒨帳號收取價金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陳怡蒨隨同陳志峰與陳義澤在陳志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毒品前,已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志峰收款並詢問用途,參酌其與陳志峰於附表編號1犯行前後生活關係密切,均染有毒癮,當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於透明夾鏈袋,在場之陳怡蒨見狀又即依指示領出帳戶款項供陳志峰交付上手等情,已明知並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以其於交易時在場,亦非以其有保證人地位而就其單純在場未阻止陳志峰販毒之不作為為論罪基礎,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陳怡蒨附表編號5犯行確係有償營利,則據原判決依憑交易翌(29)日陳志峰與劉正坤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劉正坤抱怨前一日(即附表編號5)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質量尚可但數量不足,另再磋商再為與28日同額同量之毒品交易,倘滿意則或可再為大額之毒品交易等旨而為論斷,核其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不得摭拾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見,陳怡蒨以擴音方式參與前開陳志峰於交易翌(29)日與劉正坤之通話而與劉正坤磋商時,以毒品上手始有決定權限,藉以迴避壓力所稱:「我是真的沒賺你的」、「算是他怎麼給,你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跟他拿,我們也是經手」等片段,據以判斷是否有償、營利之依據,上訴意旨所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片段內容所為主張,無礙於原審合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核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陳志峰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陳志峰此部分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陳志峰、陳怡蒨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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