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國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6、23296、28915、3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國盛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另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4、5,共3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二編號3,1罪)之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毒品數量及價格均相同,原判決僅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尚包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不法內涵評價,而為較高量刑,惟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依然存在;
又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與附表二編號4、5均相同,僅既遂、未遂之差異,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之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顯非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量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始配合司法調查,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極力彌補自己過錯,並非全無悔改之意,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並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事實審法院並應於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時,將所包攝之輕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量刑情狀列入考量,俾使構成想像競合犯各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獲得充分之科刑評價。
又刑法之加重減輕,僅須援用法條,並於加重減輕後形成之處斷刑量刑框架內為量刑,縱不說明加重減輕之程度,亦非違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既稱「『至』2分之1」,故法定刑減輕2分之1乃減刑之最高度,並非謂僅能減輕法定刑2分之1,或僅能就其他既遂犯行之量刑減輕2分之1,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編號1為本件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將輕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合併評價在內,列為量刑考量之依據,因認第一審判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尚犯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法內涵較高,並無不合;
又第一審判決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減輕其刑,所為量刑亦在減刑後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內,亦屬妥適,而予維持,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以附表二所示各罪量刑為形式上比較,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舉,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核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犯行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