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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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彭海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海玲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David 林」、「Andy Chen」、「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非屬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經歷、智識經驗,有足夠能力得為相當注意及查證,衡酌所述貸款情形,非急迫致喪失思考程度,亦非無業或經濟拮据,且依其智識當可明白製造假資力證明與申請核貸目的相斥,所接收之貸款資訊有違常情,況被告自稱對於匯入金額高於借款金額有覺得奇怪等語,卻貿然交付帳戶及領取不明款項轉交他人,當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已逐一載明:㈠被告始終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是銀行人員,而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

經綜觀被告與「OK 忠訓國際」、「楊專員」、「Andy Chen」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OK 忠訓國際」聯繫,「OK 忠訓國際」LINE服務設立有手機號碼認證機制,被告經認證完成轉接真人服務後,依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除具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當期信用卡帳單等資料,並持續催促被告補傳資料,再要求被告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媒合介紹費用,主管方能與被告照會,被告乃轉帳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楊專員」通知被告貸款已無問題,告知會有會計師與其聯絡,復細譯被告與自稱會計師之「Andy Chen」對話紀錄,「Andy Chen」除告知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要求被告在24小時內還款,稱「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被告依「Andy Chen」要求傳送手持身分證照片及留下前揭資料等情,則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OK 忠訓國際」聯繫,誤信對方為與銀行合作之代辦業者,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並非無據。

㈡另審諸被告之國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上開2銀行帳戶於收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後,即無其他被騙款項匯入,且臺企銀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前數日,被告仍持續使用該帳戶領取薪資、轉帳、提款、存款及扣繳保費,此與詐欺集團使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之常情不符,參以事發時被告係在藥局擔任藥師助理,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非經濟拮据之人,被告所辯為辦理車貸遭詐騙帳戶使用,尚非無稽,其是否自始即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故綜合上述各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或預見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由無訛,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被告確為辦理貸款而聯繫「OK 忠訓國際」,所指受詐騙、利用之情,尚非無據,不能逕依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等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行為,有被訴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證,且依卷證,被告已轉帳媒合費用,提供之帳戶資料非閒置不用或新辦帳戶,檢察官亦未主張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縱認被告疏於查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既無法排除被告受詐騙之可能,即難僅憑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或生活貸款經驗,推論被告主觀上必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製造金流以利核貸,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被告自稱有覺得奇怪等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集團成員,不具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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