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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林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6、2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昱廷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受上游即綽號「陳哥」、「小支」之唆使而在網路上販毒,證人即查獲警員汪佐凌在與其聯絡買毒時有提到「小支」之名,汪佐凌到庭雖否認有與他人勾結,然原審未設法再查明「陳哥」、「小支」以釐清毒品來源,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上訴人陳述唆使其販毒之人係「陳哥」、「小支」,並未敘明「陳哥」、「小支」之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汪佐凌亦證述無法確認「陳哥」、「小支」係介紹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等語,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供具體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原審未能就非具體之「陳哥」、「小支」資訊查明毒品來源,且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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