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0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周柏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7、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柏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冠旻」,警察並因此查獲陳冠旻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份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詳查,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未洽。

㈡、上訴人無前科,家中有年邁祖母亟需人照料,僅因一時失慮,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事後深感後悔,業已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現有正當工作,亦捐款幫助弱勢等情,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所量之刑顯屬過重,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以減、免其刑。

卷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犯後覓得其上手情資,並提供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配合警方查獲其毒品來源陳冠旻等語,原審因此向臺中市刑警大隊函查:「請查明周柏龍是否有向貴大隊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製作筆錄提供相關情資?如有,偵辦情形如何?是否有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經上開單位函覆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稱:「本隊依周柏龍所提供之情資,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查獲犯嫌陳冠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當場起獲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08.24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7.46公克)、現金新臺幣53,500元、1號分裝袋1包、手機2支等證物」等情,原判決依上揭資料綜合判斷,乃認定上訴人雖有提供情資,員警固因此逮捕案外人陳冠旻涉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證明陳冠旻即為本案之毒品來源,且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各函文及筆錄之記載可憑。

是原審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已將上訴人供出陳冠旻涉嫌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之事實,因此查獲陳冠旻到案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國家嚴厲查禁毒品法令,販賣毒品,應予非難,復考量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不宜自最低刑度起量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捐贈口罩予社團法人臺中市唯真慈善關懷協會,且現已有正當工作,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復說明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等旨,因此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不當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