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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政宇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上開相同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而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各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引他案判決,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且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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