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0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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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林高澄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高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李冠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有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積欠上訴人2、3,000元借款,上訴人前來其住處催討時,踹其住處大門,驚嚇到其懷孕的妹妹與年邁的祖母,因而挾怨報復誣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其所為證述前後反覆。

況李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道上訴人攜帶至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多少等情,在不知道確實重量之情況下,如何能完成價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在在足認李冠廷之證述有重大瑕疵。

又卷附李冠廷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並無上訴人同意李冠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話語。

原判決於無足以證明李冠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李冠廷之不實證詞,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廷催討欠債,並2次前往李冠廷住處,更於第2次前去時,踢踹大門,而李冠廷則於同年月12日毆傷上訴人等情,此有卷附上訴人傳送辱罵李冠廷之Line對話記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2次前去李冠廷住處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證。

又李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實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前來其住處催討未果踹門,使其懷孕的妹妹及年邁的祖母受到驚嚇,其因而挾怨報復,誣指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李冠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冠廷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李冠廷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冠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李冠廷對於110年9月9日凌晨4、5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前來之上訴人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無歧異。

且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訊息與李冠廷,表示要找李冠廷,而李冠廷則先後回以「帶1錢來」、「帶球」、「給你賺」、「這是我能做的」、「到了打給我」、「記得帶球」,上訴人則表示「你要止的話我現在過去」;

李冠廷回稱「感謝」,上訴人即表示「我現在就去」;

李冠廷提醒「記得」、「球」,上訴人答稱「嗯」。

對此等對話之語意,上訴人及李冠廷均陳稱:「帶1錢來」就是李冠廷要上訴人帶著甲基安非他命1錢過去賣給李冠廷,「帶球」就是帶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止」是指解消毒癮,可見雙方就交易之種類、數量等重要情節為對話。

再參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上訴人確實有於前述對話後至李冠廷之住處等情,足以據為李冠廷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卷附Line對話顯示,李冠廷係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相符。

惟毒品交易雙方於相約交易時,原本預期欲交易特定數量,因出賣方備置之毒品數量不足,或購買方未備妥足額之現金,以致見面交易時,當場縮減交易數量及金額,本屬常見,且僅須交易雙方就交易之分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即可,並不以精確秤重為必要,尚難以李冠廷未能精確說明其以1,000元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因此逕認其所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屬不實而無可採信。

又李冠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改稱:上訴人前來向其催討欠款時踢踹其住處大門,驚嚇到其懷孕的妹妹及年邁的祖母,其因而挾怨報復,誣陷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李冠廷歷次供述,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取,已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且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李冠廷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又其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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